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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极速电竞

信息来源于: 发布时间:2011/8/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市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市、县)的补助。
第六条 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落实具体经办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保障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公安、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八条 广安市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区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各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随着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九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及经商、务工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二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条 根据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口实际状况,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为: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o%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的,按协议或约定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为准。赡养、抚养、扶养费达到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当地月人均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的,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安置费或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但在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区县民政部门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安置费或补偿金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十五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电脑、空调等高消费物品及饲养宠物观赏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房产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政党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经批评教育尚未改正的。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营业主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和雇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随时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银行代发。发放保障金,必须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 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农业户口所在村、镇(乡)人民政府均要提供其农业户口人员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差额补助。
第二十六条 审核、确定、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对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免收杂费;
(二)在就近非营利性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检验费减2 0%,住院床位费减5 0%;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就业有关手续费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费;
(四)对符合经营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执照,并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扶持;
(五)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帮助,符合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并定期通报情况。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情况,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每季度报告一次保障人员、保障资金变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广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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