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极速电竞
信息来源于: 发布时间:2011/8/27
广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就医难,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医治疾病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困难群众,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救济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多方筹资、量力而行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定期督促、检查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救助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做好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配合工作。
(四)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配合工作。
(五)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医治疾病而影响基本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
(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
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采取资助参合参保和大病限额补助的形式予以救助。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由区市县政府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患大病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符合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扣除各项报销及补助部分),按比例限额补助。全年个人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封顶线。对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患大病住院,可采取事前救助。
第九条 对患大病的救助对象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限额补助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已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大病救助的封顶线、限额补助比例,由各区市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商定后,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救助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患者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救助申请;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不是患者本人的还应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与患者的关系证明;
(三)患者住院的出院证明、结算清单、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复式处方等资料;
(四)低保证或者五保证等证件;
(五)报销、赔付、互助帮困等证明。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医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医疗救助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本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村(居)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救助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2名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对决定不予医疗救助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不低于20%、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开设“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各项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按时转入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并按时将医疗救助金审核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当地金融机构代发。医疗救助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选择和确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凭救助对象的低保证或五保证等有效证件,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目录、用药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用药、收费。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和救助情况,并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对违反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申请、调查、评议、审核、审批等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按要求立卷归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而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
(二)擅自变更、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违规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七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由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0日发布的《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广安府发〔2004〕6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就医难,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医治疾病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困难群众,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给予救济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多方筹资、量力而行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定期督促、检查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救助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做好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配合工作。
(四)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配合工作。
(五)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医治疾病而影响基本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
(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
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采取资助参合参保和大病限额补助的形式予以救助。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由区市县政府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患大病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符合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扣除各项报销及补助部分),按比例限额补助。全年个人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封顶线。对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患大病住院,可采取事前救助。
第九条 对患大病的救助对象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限额补助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已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大病救助的封顶线、限额补助比例,由各区市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商定后,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救助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患者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救助申请;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不是患者本人的还应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与患者的关系证明;
(三)患者住院的出院证明、结算清单、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复式处方等资料;
(四)低保证或者五保证等证件;
(五)报销、赔付、互助帮困等证明。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医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医疗救助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本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村(居)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救助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2名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对决定不予医疗救助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不低于20%、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开设“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各项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按时转入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并按时将医疗救助金审核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当地金融机构代发。医疗救助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选择和确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凭救助对象的低保证或五保证等有效证件,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目录、用药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用药、收费。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和救助情况,并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对违反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申请、调查、评议、审核、审批等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按要求立卷归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而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
(二)擅自变更、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违规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七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由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0日发布的《广安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广安府发〔2004〕68号)同时废止。